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司調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調字第31號聲請人 林秀美 聲請人 呂奕葳 聲請人 呂士豪 聲請人 呂曉婷 上四人共同代理人(法扶律師) 陳昭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橋英子呂月英 等三人間損害賠償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賣與聲請人共有之建物及土地,未合法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強制調解事件。次查,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檢送調解意願表予全體相對人,惟迄今相對人仍未具狀表示有調解意願,顯見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縱訂期亦難期待相對人到場參與調解程序,堪認為不能調解,綜上以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司法事務官潘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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