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彬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楊銘元許維庭 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14號被告徐彬峯男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彬峯於民國109年1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新生公園棒球場旁欲倒車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後方往來人車之動向,即貿然倒車,適楊銘元騎乘搭載許維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因而與徐彬峯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銘元受有多處擦傷、挫傷(上嘴唇、前胸部、雙手部、左膝部)、右上肢挫傷等傷害,許維庭則受有多處挫傷、擦傷(右手部、右膝部、右小腿)、右臀部挫傷等傷害。徐彬峯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銘元、許維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彬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倒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銘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銘元、許維庭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許維庭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同上。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1張證明車禍案發時之狀況。5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0月5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4908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楊銘元、許維庭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楊銘元、許維庭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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