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鄭清山 被告 賴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2年1月17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育有 鄭名伸 (男,00年0月0日生)及 鄭丞志 (男,00年00月00日生)二名子女。惟被告竟於91年間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故被告存心拋夫棄子,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82年1月17日結婚,婚後並育有鄭名伸
及鄭丞志二名子女等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36-38及46頁),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鄭名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小時候曾與被告一起
生活,差不多小學五年級時因被告失蹤,且未與我們聯絡,遂未繼續與被告一同生活。當時伊與外公外婆一起住,惟被告離家當天都沒有跟家人講就失蹤了,迄今均未曾返家或打電話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㈢綜合證人上開證述,並佐以被告之母 邱素卿 曾於96年9月17
日以被告於91年1月20日離家出走不知去向為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通報失蹤人口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所附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間離家出走等情,應屬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於91年間離家後,迄今已逾10年未與原告同居
,亦未與原告及其子女有所聯絡,且其離家時並未告知原告及其子女或其他同居之親屬等情,堪認被告應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故原告據此訴請判決離婚,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五、訴訟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