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苗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
1年8月、4月、10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4年8月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其母 林紅棗 所有之車牌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秋茂園前停車場,以不明方式敲破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足以生損害於甲○○,並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臺幣數百元、汽車保險卡1張、甲○○之妻所有之居留證1張、現金6萬4千餘元、健保卡3張等物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
4至第6頁)。
(三)證人 黃敏峰 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7至第10頁、第32頁)。
(四)車輛及現場照片共8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偵查卷第20至第23頁、第37頁)。
(五)另關於被告有累犯及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竊盜、毀損犯行,冀圖不勞而獲,參以其曾犯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仍未警惕,惟本院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和解總金額7萬元,被告僅給付1萬
8仟元,尚無法全然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