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6、265、2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元男(民國89年uu10月7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B棟51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325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759、8508、8968、12307、10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元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曾柏元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 王譽竣 、 盧慈恩 (另行審結)就附表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柏元於附表編號1至7,共7次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利用網際網路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出售「香奈兒」包包之不實訊息,向不知情之臉書使用人詐騙錢財,致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未婚,無小孩,目前在工地工作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黃 宜庭 、 饒名雁 、 李采霏 、 劉盈君 、 袁佩君 、 郭語潔 、 戴姿華 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名宣告之主文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及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宣告刑及沒收1109年2月6日,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陳嘉玲 」刊登販賣「香奈兒」肩背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 黃淑如 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遂委由 黃宜庭 (黃淑如之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8,000元 曾麗玲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2月11日22時54分,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鍾晴雲 」刊登販賣「香奈兒」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饒名雁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0000元盧慈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曾柏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同年月12日某時,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鍾晴雲」刊登販賣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李采霏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盧慈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曾柏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同年月13日23時許,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陳小刀 」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劉盈君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8000元 吳哲豪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帳戶曾柏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同年月19日13時許,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林采玲 」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袁佩君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4000元 卓昱辰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柏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同年月19日某時,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鐘晴雲 」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 適郭語潔 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5000元 曾育祥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柏元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同年3月5日16時22分,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 黃清豪 」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 適戴姿華 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5000元 劉子綾 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曾柏元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被告曾柏元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網站「二手名牌」社團,以暱稱「陳嘉玲」刊登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8,000元「香奈兒」肩背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黃淑如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肩背包,遂委由黃宜庭(黃淑如之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黃宜庭不察亦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將38,000元匯至曾柏元指示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戶名:曾麗玲,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曾柏元旋於同日18時許,向不知情之 曾心妤 (曾麗玲之女)借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古都門市,持用上開提款卡操作ATM,領得上開贓款38,000元花用。 嗣黃宜 庭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宜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宜庭之指訴及證人曾心妤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3-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7325號被告曾柏元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09年度r金訴字第5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6日,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網站「二手名牌」社團,以暱稱「陳嘉玲」刊登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38,000元「香奈兒」肩背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黃淑如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肩背包,遂委由黃宜庭(黃淑如之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黃宜庭不察亦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許,將38,000元匯至曾柏元指示之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帳戶(戶名:曾麗玲,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上開帳戶);曾柏元旋於同日18時許,向不知情之曾心妤(曾麗玲之女)借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古都門市,持用上開提款卡操作ATM,領得上開贓款38,000元花用。嗣黃宜庭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⑴告訴人黃宜庭在警詢中之證詞;⑵被告之供述;⑶網路對話訊息翻拍畫面。⑷屏東民生路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曾柏元前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提起公訴,現在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記錄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罪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謝志杰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59號109年度偵字第8508號109年度偵字第8968號109年度偵字第12307號被告曾柏元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譽竣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慈恩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被告 謝凱傑 律師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孟士珉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譽竣、盧慈恩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並承諾依該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該匯入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贓款,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達到詐欺者隱匿身份取得贓款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曾柏元前因涉詐欺案件致其金融帳戶遭凍結,遂向王譽竣商借銀行帳戶資料,欲做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王譽竣不欲出借其金融帳戶,轉而向盧慈恩及不知情之曾育祥、吳哲豪(以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卓昱辰(所涉犯行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借用金融帳戶,王譽竣、盧慈恩即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由曾柏元於民國109年2月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迨被害人款項匯入後, 王譽竣旋 知會盧慈恩、不知情之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曾柏元,其中大部分款項由王譽竣、曾柏元共同飲酒消費使用。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饒名雁、李采霏、劉盈君、袁佩君、郭語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曾柏元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王譽竣之供述坦承向被告盧慈恩及不知情之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等人借用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被告曾柏元等情,惟辯稱:曾柏元之前欠我錢,所提領之款項是曾柏元用來還錢的等語。3被告盧慈恩之自白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借予被告王譽竣,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出交予被告王譽竣之事實。4同案被告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之供述其等將金融帳戶資料借予被告王譽竣,並將被害人匯入款項提出交予被告王譽竣之事實。51.告訴人饒名雁、李采霏、劉盈君、郭語潔、袁佩君於警詢之指訴2.告訴人等之報案紀錄3.匯款執據4.告訴人與被告曾柏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等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6證人 駱彥伶 於警詢之證詞FACEBOOK臉書網站,暱稱「鍾晴雲」、「陳小刀」、「林采玲」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其母曾麗玲所申請,實際使用人係被告曾柏元之事實。7被告王譽竣會同被告盧慈恩、不知情之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王譽竣會同被告盧慈恩、不知情之曾育祥、吳哲豪、卓昱辰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事實。8附表所示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元、王譽竣、盧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被告等就上開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曾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表:
編號詐騙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款帳戶1109年2月11日22時54分,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鍾晴雲」刊登販賣「香奈兒」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饒名雁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0000元盧慈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2同年月12日某時,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鍾晴雲」刊登販賣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李采霏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1000元盧慈恩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3同年月13日23時許,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陳小刀」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劉盈君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38000元吳哲豪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帳戶4同年月19日13時許,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林采玲」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袁佩君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44000元卓昱辰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5同年月19日某時,曾柏元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鐘晴雲」刊登販賣「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郭語潔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25000元曾育祥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附件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18號被告曾柏元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巷
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5日16時22分,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FACEBOOK臉書網站,以暱稱「黃清豪」刊登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45000元「香奈兒」包包1個之不實訊息,適戴姿華瀏覽上開網站社團陷於錯誤欲購買上開包包,與曾柏元聯絡表示有意購買,曾柏元表示須先匯款,戴姿華遂於同日21時11分許、翌日17時510分許,匯款合計45000元至曾柏元指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戶名:劉子綾,帳號:000000000000號)。迨戴姿華前揭款項匯入後,劉子綾(另案偵辦中)應曾柏元要求將款項提領一空,並全數交予曾柏元。 嗣戴姿華 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姿華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同案被告劉子綾之供述被告曾柏元向其借用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曾柏元等情。21.告訴人戴姿華於警詢之指訴2.報案紀錄3.匯款執據4.告訴人與被告曾柏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其遭詐騙後匯款至指定之前揭帳戶之事實。3前揭帳戶個資前揭帳戶係同案被告劉子綾所有之事實。4本署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起訴書被告曾柏元以同一方式詐騙其他被害人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處斷。
三、查被告曾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1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憑。本件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自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