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253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朱亞婷

趙蔚玲

被告 林克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31元,及其中新臺幣81,024元,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可消費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第1項之約定,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其自112年11月7日止,已使用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共計84,231元,迄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資力償還債務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積欠債務並不爭執,僅抗辯其無力清償(見本院卷第60頁),然債務人之經濟能力不佳,不得作為拒絕償還債務之理由,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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