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李文忠 被告 黃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明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日、111年5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有位姓陳的在作廢油,有資金周轉需求,要以支票換現金等語,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寄送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4日,在金門縣金湖鎮元大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30,873元及338,000元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旋由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7時21分、111年5月4日14時57分,自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轉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被告前開之違法侵害行為受有768,8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一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當庭交付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此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原告於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送達時間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鍾雅婷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金額(新臺幣)1HC0000000虹顏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惠真 )111年7月31日487,300元2HC0000000同上111年7月8日3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