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44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告 陳昭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5日14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1段長安東路口,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擦撞停車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雪玲 所有、訴外人 田志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受有損壞。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00元,其中烤漆4,000元、工資4,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肇事車輛並無擦撞痕跡、伊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保險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卷第13-33頁)為證,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補充資料表等件(見本院卷第37-39頁)亦相吻合,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停等紅燈時,遭行經新生北路1段長安東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況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車輛擦撞,信屬可取。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姑不論其所提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3頁)是由其公司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已難憑取,且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所載二者均有擦撞痕跡及現場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9、105、107頁)均有未合,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係被告向左轉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系車輛並肇事因素,是被告所辯,即無可取。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8,500元,其中工資4,500元、烤漆4,000元,有估價單與統一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3-25頁)可憑,是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既非屬零件換新,自毋庸折舊。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