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9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林家豪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林家豪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張雅智 、 張明民 、反訴被告 蔡昇佑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及但書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固定有明文;惟觀諸同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除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提起反訴仍應依前揭規定,繳納法院按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計徵之裁判費。經查,林家豪對張明民、張雅智及蔡昇佑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亦未記載蔡昇佑之住所,如蔡昇佑為未成年人,須一併列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及其等間之關係。又林家豪訴狀雖載明總共要求新臺幣(下同)135萬元,惟就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起訴狀應表明事項,均未予以表明,亦未敘明反訴與本訴間相牽連之關係。而查,上開本、反訴所主張及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並非同一,顯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林家豪依法即應繳納反訴裁判費、補正蔡昇佑之住所、法定代理人住所及其等間之關係、反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敘明反訴與本訴間相牽連之關係。又林家豪提起反訴請求張明民、張雅智及蔡昇佑給付之金額總計為13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茲限林家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