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玉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劉玉秀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0年6月1日起,提供其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以牌尺、麻將、骰子、搬風骰子作為賭具,提供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之用,其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臺100元,每將分東南西北風,4家輪流作莊,牌色組至胡牌即贏,再依胡牌之花色組合計算臺數,輸家按臺數換算金額賠付贏家,自摸1次由劉玉秀抽頭100元,每將計抽頭
4次共400元,以此牟利。賭客 林嘉雄張美玲楊東發林麗雲 於100年7月21日某時許,分別接獲劉玉秀撥打電話邀集而前往上開非屬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賭客4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另由警局裁處)以上開方式在場賭博財物,並當場查扣劉玉秀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供賭博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5所示因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所得之物。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劉玉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林嘉雄、張美玲、楊東發、林麗雲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9頁)、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0年6月
1日起至同年7月21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一罪,較為合理適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輸贏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固足以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經營上開賭場之時間短暫,規模不大,所獲取之利益金亦不高,要與職業賭場動輒獲取暴利之情形不同,又被告前無經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而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屬實,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現金1萬4700元,係自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應由查獲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裁處沒入,且非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麻將│1副│├──┼───────┼─────────┤│2│骰子│3顆│├──┼───────┼─────────┤│3│搬風骰子│1顆│├──┼───────┼─────────┤│4│牌尺│4支│├──┼───────┼─────────┤│5│現金│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