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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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駿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108毒偵字第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李艷蓉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駿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駿榮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最近2次均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之刑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
106年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0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於107年10月24日凌晨0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8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8年1月19日晚間1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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