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投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投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俊犯竊盜罪,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雙面膠之連線鐵片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沾有雙面膠之連線鐵片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至 林永倫 (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7樓住處,以代步為由,向林永倫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旋即先於同日凌晨5時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路○○○巷○號「柳樹湳庄福德宮」,以沾有黏膠之鐵片連結釣線伸入香油錢箱內,竊取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現金,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復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里區○街路之福德祠,欲再以上開手法竊取該廟香油錢箱內之香油錢時,因香油錢箱內設有斜板防盜裝置而未遂,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廟方管理人員 陳宗旺 、 張免 發覺遭竊而先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宗旺、張免、 鄒佳 諭於警詢時證述在卷,林永倫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復有現場、扣案證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之沾有雙面膠之連線鐵片1個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104年9月21日凌晨0時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52分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第2次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扣案之沾有雙面膠之連線鐵片1個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參照)。查被告於104年9月21日0時許所竊得之1000元(證人陳宗旺於警詢時證述約被竊1、2千元,因無法認定確實金額,依被告有利原則,本院認定本件失竊之金額為10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就前揭諭知沒收之部分,自應於裁判時一併諭知併執行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