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親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請人 田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之106年度家救字第304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兩仟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3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有上開原裁定附卷可查。嗣聲請人因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提供釋明無資力之資料或陳述有不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21條規定,於107年3月27日撤銷聲請人之法律扶助案件,並於107年5月25日撤銷扶助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函文、本院107年6月11日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案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認定其申請法律扶助時所檢具之資料及陳述有虛偽不實之處,其並非無資力之人,爰依法撤銷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304號予民事裁定。
三、再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 田禮誠田瀅琳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各10,000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1歲,依105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平均餘命為13.81年,故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800,000元(10,000元×2人×12月×10年=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2,00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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