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緝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步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6年度偵字第7348號、第14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等罪嫌,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於108年11月22日當庭諭知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並於同月25日以北院 忠刑霖 值86訴2052字第1080012543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巡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見本院卷第46、47、53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案由及觸犯之法條:被告因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及刑法第231條第3項罪嫌,經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7348號、第14347號提起公訴。
(二)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09頁),復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常業意圖營利媒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3項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1)共同被告 廖禎成江淑滿 之供述。
(2)證人 向家萍林春霞黃麗錦陳姿瑩黃靖汝 、陳厚菁等人之證述。
2、爰審酌被告係通緝到案,且長年居住於中國大陸,本案發布通緝(87年7月31日)至緝獲(108年11月22日)長達20年,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出境後有能力在外住居謀生。且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
3、從而,本院權衡案件審判進行、發現真實之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可能造成之不利益,衡酌比例原則,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
1、內政部移民署
2、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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