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陳秀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陳秀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超商」應更正為「統一超商通館門市」、第3至4列之「新台幣200元」應予刪除)。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內有信用卡、提款卡、證件等財物之皮夾
1個,已當場為警查扣發還,對被害人 黃政壕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963號被告古陳秀鳳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陳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5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超商店內,見黃政壕趴在桌上睡覺,竟徒手竊得黃政壕口袋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台幣200元、信用卡、提款卡、身份證、健保卡等物),欲供己使用,嗣為黃政壕發現,請店員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政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陳秀鳳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黃政壕警詢之證述、(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現場查獲照片,足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古陳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