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65號原告 麥子俞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0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6日16時27分,騎乘訴外人 賴坤吉 所有之661-LZN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加路口時,因有「一、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二、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鳳雄派出所警員 李崇雄 逕行對車主賴坤吉予以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2年7年19日完成寄存送達於鳳山厝郵局(按原告於102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時,曾檢附通知聯影本1紙,足證已合法送達予賴坤吉無訛),並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賴坤吉不服舉發,於102年10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向被告告知本件交通違規之應歸責人係原告後,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第31條第6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上開裁決書於102年10月1日由原告蓋章簽收完成送達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日警察並未鳴笛,且員警亦沒有明確取締攔檢的動作,所以原告並無拒絕取締及逃逸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11款亦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3頁「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又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從而,本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規案於101年7月12日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被告依據前揭規定於102年10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洵無不合,該裁決書於102年10月1日由原告蓋章簽收完成送達在案。
(二)本案原告雖主張:當日警察並未鳴笛,當時員警沒有明確取締攔檢的動作,所以並沒有拒絕和逃逸等語。惟查,原告於102年7月6日16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加路口,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此有舉發機關鳳雄派出所警員李崇雄逕行舉發採證照片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有關「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乙節,經查,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回覆單(同職務報告)略以:「原告未戴安全帽於○○區○○路路段行駛,警見狀欲上前攔停告發,原告見警立即加足馬力逃逸,經警鳴笛及指揮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不從繼續於角宿路轉入鳳旗路,再進入大社○○○區○○路○路闖紅燈,並在道路車陣中蛇行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屬實,此舉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財產安全威脅,與原告所述完全不符。」復經勘驗採證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大部分時間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企圖閃避員警取締,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而本件雖無錄音或錄影可證員警確有吹哨攔停之舉動,惟審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參照)。是以,本案原告所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違規逃逸證明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三)復查,舉發員警已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第3頁「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詎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故原告實有「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並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9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回覆單(同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警察未鳴笛,且沒有明確取締攔檢動作云云,顯不足採信,應予駁回。是原告既有「一、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系爭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舉發機關102年8月27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102年9月16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含原告102年7月25日陳述單)及舉發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回覆單(同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是否確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次按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另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12.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亦載明:「…(2)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路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6日16時27分,騎乘賴坤吉所有之661-LZN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加路口時,因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舉發機關鳳雄派出所警員李崇雄當場目睹予以舉發,並有警員李崇雄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證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行為,洵為明確。
(三)原告雖主張:當日警察並未鳴笛,當時員警沒有明確取締攔檢的動作,所以原告並無拒絕取締及逃逸等語。惟查,舉發機關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回覆單(同職務報告)載明略以:「原告未戴安全帽於○○區○○路路段行駛,警見狀欲上前攔停告發,原告見警立即加足馬力逃逸,經警鳴笛及指揮示意停車受檢,原告不從繼續於角宿路轉入鳳旗路,再進入大社○○○區○○路○路闖紅燈,並在道路車陣中蛇行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屬實,此舉對於其他用路人造成生命財產安全威脅,與原告所述完全不符。」等語,此有該查詢回覆單在卷可資參憑。復經本院勘驗本案員警之採證照片共6幀所示,可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大部分時間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企圖閃避員警取締,顯見原告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
(四)雖本件雖無錄音或錄影可證員警確有吹哨攔停之舉動,惟審諸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立法者之所以賦予警員事後逕行舉發之權,係因考量此等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抑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且如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當須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惟倘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同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以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雖相伴而生之其他違規事實,本來僅限於當場舉發,然因同時伴隨該「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之情形,為免變相鼓勵汽車駕駛人於違規後,會儘量嘗試以逃逸之方式,達到至少規避應當場舉發之違規行為,造成交通秩序之不安,自應肯認其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割裂處理。從而,應認警員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享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同判斷理由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2號裁定)。是以,原告於本件所涉「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均得逕行舉發,而不限於當場舉發,殆無疑義。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違規逃逸證明以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具結後以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員警所填寫之查詢回覆單,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故原告空言主張:當日警察並未鳴笛,當時員警沒有明確取締攔檢的動作,所以原告並無拒絕取締及逃逸云云,不足採信。
七、綜上,本件原告既有「1.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2.不服取締而加速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則被告依前開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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