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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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添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添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22日18時至翌(23)日17時許」應更正為「23日中午某時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予刪除。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張添發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 池秀華
偵訊中之證述、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7至8、85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 古碧珠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竊盜等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人力仲介、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65、85頁;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218號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5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係撿拾而來,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偵卷第142、237頁;本院易卷第84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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