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志龍

指定辯護人賴傳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龍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

 ⒈第1行「陳志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17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志龍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17分許」。

 ⒈第5行「以避免發生危險」,應予補充更正為「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增列證據:

 ⒈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⒉被告陳志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支線道,疏未注意告訴人 邱雨涵 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道車之車前狀況,而未禮讓告訴人騎乘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程度非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車輛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幹線道之車前狀況,而未禮讓告訴人先行,肇致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之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另考量被告陳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本院合法通知被告、告訴人於114年6月11日到庭調解,2人均未到庭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交易卷第79頁、第83至87頁、第95至97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未符,是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核屬無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65號

  被   告 陳志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往民生東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安慶街149巷與安慶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穿越安慶街149巷,適有邱雨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安慶街149巷往雙園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邱雨涵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1公分撕裂傷、左踝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雨涵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告訴人邱雨涵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⑵坦承係因自身時速過快,雖有看到告訴人但閃避不及等事實。

⑶坦承駕照已遭吊銷仍騎車上路之事實。

2

告訴人邱雨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並受有所列傷勢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

⑴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等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字,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⑴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之事實。

5

和平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思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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