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蕭文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蕭文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4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22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有該裁定在卷可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4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0月)。復參酌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受刑人蕭文豪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2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91、25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2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35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02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5403號(編號1至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6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394號
判決 日期
114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易字第13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7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