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佳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1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佳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之「2月3日」應更正為
「4月4日」;第9行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佳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18日以10
0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5日至102年4月4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22日某時許,屬5年內再犯甚明,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佳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於緩起訴期間內,復又施用毒品,顯現其意志不堅,不能戒絕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並無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