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韋
王元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267、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元宏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元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王元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二人對於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元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王元韋國中畢業、離婚、前有傷害前科;被告王元宏國中肄業、未婚、前有竊盜前科等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素行,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王元韋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復與被告王元宏共同以言語恫嚇手段強制告訴人下跪,所為係屬不該,且兼衡被告二人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267、3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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