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告 謝明山
許秀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複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葉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山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應給付原告許秀蓉新臺幣叁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明山負擔百分四十四,原告許秀蓉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謝明山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原告許秀蓉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新臺幣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謝明山、許秀蓉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已據其提出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16日屏市000000000000號函及10
0年11月11日屏市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22-24頁),核已踐行上揭法條所定協議先行程序,先予敘明。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謝明山原請求被告賠償自100年2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更正為請求被告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渠等 之子 謝坤霖 於99年1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特製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路口,擬右轉沿光復路返家,因轉彎路口柏油路面不夠平坦,路面緣石與水溝蓋高低落差約5公分,交接處不平整,斜度超過20%,以致謝坤霖所騎機車傾斜失控而摔車,受有嚴重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9年12月24日不治死亡。被告未能確實維護道路,致使道路有上述瑕疵,不具備應有之安全性,所設置及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顯然有欠缺,以致謝坤霖死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謝明山於謝坤霖急救期間已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384元,並支付殯葬費用23萬元。原告謝明山及許秀蓉痛失愛子,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47萬2,240元及164萬5,270元,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萬元,總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謝明山321萬4,624元及原告許秀蓉314萬5,270元。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明山321萬4,624元,應給付原告許秀蓉314萬5,27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謝坤霖轉彎時未依規定在車道範圍內行駛,而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肇事原因全然係謝坤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與伊管理之道路無關。又縱令路面緣石與水溝蓋相差5公分,惟並不必然會發生用路人摔車傷亡之結果,實際上亦無民眾受傷而請求國家賠償之情形,故謝坤霖死亡之結果與伊管理之道路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倘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然事故發生時,謝坤霖並無駕駛執照,而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戴安全帽,亦與有過失。再者,謝坤霖係身心障礙人士,生活仰賴家人扶助,工作所得充其量僅能維持自己生活,並無扶養父母之能力,原告並未受有扶養費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謝坤霖於99年12月21日凌晨2時5分許,騎乘213-QGT特製
機車行經中山路與光復路口之肇事地點摔車,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重度昏迷、右側延遲性腦出血、嚴重水腦症、中樞衰竭等傷害,經送醫仍於99年12月24日不治死亡。
㈡可能之肇事原因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記載為:柏油路面緣石與水溝加蓋部分高低落差約
5公分,交接處不平整,斜度超過20%。㈢謝坤霖肇事時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
㈣被告為肇事地點之管理機關。
㈤原告謝明山為謝坤霖支出醫療費用1萬2,384元。
五、本件爭點:⑴被告管理之肇事地點有無欠缺?與謝坤霖之死亡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⑵如有,被告應賠償之數額?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肇事地點係因轉彎路口柏油路面不夠平坦,路
面緣石與水溝蓋高低落差約5公分,交接處不平整,斜度超過20%,以致謝坤霖所騎機車傾斜失控而摔車一節,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核與證人 江俊文 證述:伊係計程車司機,當時在中山路靠近民族路口排班,事故發生時,伊聽到很大的「碰」一聲,趕緊跑過去看,謝坤霖的機車輪子翹起來倒在水溝旁,人則躺在斑馬線上,這已經是謝坤霖第
2次在相同地點摔車等語(見卷第87頁正背面),證人李瑞山證述:伊係國光客運員工,當時兩點的末班車發車後,伊進入公司準備收東西離開,先聽到機車經過的聲音,後來突然聽到「碰」一聲摔車的聲音,跑出來遇到江俊文先生,看到謝坤霖躺在斑馬線上等語(見卷第88頁正背面),證人即派出所警員 江榮貴 證稱:接獲報案後,伊與警員 張子怡 趕到現場,看到謝坤霖躺在路上,由張子怡詢問狀況,伊則維持交通秩序,並將謝坤霖送醫等語(見卷第90頁背面),證人即交通隊警員 蘇信宏 證稱:接到報案後,伊與警員 嚴伯承 趕到現場處理,當時派出所警員張子怡及江榮貴已經在現場,謝坤霖已經送醫,初步詢問現場之江俊文先生,研判是自摔事件,並丈量現場狀況,製作現場圖及調查報告,將案件交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為後續處理等語(見卷第89-90頁)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858號卷附蘇信宏之調查報告、訪談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相佐,被告固質疑警員蘇信宏丈量現場狀況所出具之調查報告,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記載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該局依據承辦員警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參酌車輛損壞情形、道路路況及幾何設計等跡證予以分析研判,與承辦員警所述水溝蓋有15-20度傾斜尚無不同,並根據承辦員警測量之對照物認定路面與水溝蓋之高低落差,惟實際情形仍應根據員警現場測量結果為宜,此有該局102年1月29日屏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32-135頁),可見員警測量情形與現場狀況並無不符。再對照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5頁),轉彎處之柏油路面經挖掘重新舖設之路面並不平整,堪認謝坤霖騎乘之特製機車應係右轉時,輾過路面緣石與水溝蓋交接處,因路面不平整,交接處高低落差5公分,斜度超過20%,以致謝坤霖所騎機車傾斜失控而摔車。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抗辯謝坤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與其管理之道路無關,且謝坤霖死亡結果與其管理之道路有無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件謝坤霖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5款規定,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而輾過路面緣石與水溝蓋交接處,然肇事地點仍可供人、車通行使用,依上開規定,仍屬道路之範圍。又謝坤霖係因路面不平整,路面緣石與水溝蓋交接處高低落差5公分,斜度超過20%,以致摔車,已如前述,則被告提供用路人使用之道路環境,顯然足以影響行車安全,此觀被告自承於事故隔日立即派員施工改善,而且肇事地點已重新舖設柏油及劃設標線自明,此有施工前後照片可證(見卷第121頁背面、第125-127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足稽(見卷第39-41頁),難謂被告管理之道路已具備應有之安全性,自屬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故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一節,即屬可採。再者,該公共設施之欠缺足以造成用路人轉彎角度過小時,會有駛出路面邊線而發生傾斜失控之危險,與謝坤霖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因其受有損害,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屬有據。
㈢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均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謝明山主張於謝坤霖急救期間已支付醫療費
用1萬2,384元,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卷第19-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⒉殯葬費用:原告謝明山主張支付殯葬費用23萬元,業據其提
出收據為憑(見卷第21頁),被告並不否認該收據之真正,足認原告謝明山確已支付禮儀社殯葬費用23萬元。被告雖抗辯樂隊費用9,000元,應予剔除,惟樂隊係為使殯葬儀式順利進行,為民間殯葬習俗所常見,應有其必要性,其餘支出之費用,舉凡入殮、棺木、運棺、誦經祭典、禮堂佈置、骨灰罈、骨灰位、火化及禮儀社費用,皆屬通常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謝明山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⒊扶養費用: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推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準此,若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其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亦得免除。本件原告謝明山、許秀蓉主張痛失愛子,分別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47萬2,240元及164萬5,270元云云,惟查,謝坤霖係身心障礙人士,於87年7月17日及97年2月
5日鑑定為重要器官(心臟)失去功能極重度及肢體障礙中度,此有屏東縣政府101年10月18日屏府社障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鑑定表在卷足稽(見卷第77-84頁),可見謝坤霖之工作能力已較常人為低。又謝坤霖於事故發生前係於屏東縣政府從事職災個案電話關懷工作及環境清潔工作,屬於公法救助性質之短期臨時人員,薪資以每日800元計算,每月上班天數最高不超過22天,契約期滿離職,亦有該府10
2年1月29日屏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136-139頁),謝坤霖於事故當年度所得僅3萬9,20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參證物袋),益見謝坤霖並無穩定工作,維持自己生活已屬勉強,遑論有扶養父母之能力,揆諸前揭判例與說明,謝坤霖即得免除其對於原告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扶養費之損害,洵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突逢變故,驟失親人,自然悲痛莫名,依法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均為謝坤霖至親,而謝坤霖並非富有資力及其身分地位,與被告為政府機關,依法編列國家賠償預算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核屬相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謝明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24萬2,384元(12
,384+230,000+1,000,000=1,242,384)。原告許秀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9條第1項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謝坤霖將機車駛出路面邊線,輾過路面緣石與水溝蓋交接處,傾斜失控而摔車,肇事當時謝坤霖並未戴安全帽且無駕駛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足認謝坤霖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謝坤霖騎車行經肇事地點,倘未駛出路面邊線,縱令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前揭缺失,應不致於輾過路面緣石與水溝蓋交接處,傾斜失控而摔車,且若有戴安全帽,亦不致造成腦部嚴重傷害,進而導致死亡結果之肇事原因及違規情節暨原因力強弱,認謝坤霖應負7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70%之賠償責任。是以,過失相抵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謝明山之金額應減為37萬2,715元(1,242,384×30%=372,715,元以下4捨5入),應賠償原告許秀蓉之金額應減為30萬元(1,000,
000×30%=300,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管理之公共設施有欠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謝明山37萬2,715元,給付原告許秀蓉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