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旻鑫選任辯護人陳采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英文姓名KUOMINHSIN)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依照 周佑勳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香港地區,並於
103年8月13日,向香港地區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再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將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保安編碼器,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arry小胖」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迨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渣打銀行帳戶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30日前某時,自稱為「 周樹華 、0000年0月00日生、住宿地址:香港九龍沙田區金獅花園二期六座2103室、LINE名稱:大頭蝦」之人,透過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與甲○○認識,並向甲○○謊稱投資香港彩金、投顧公司等可以獲利豐富云云,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陸續於105年7月1日、7月15日、7月28日及29日,以新臺幣結購美元方式,分別匯款101萬元、106萬7,000元、49萬元及25萬元至乙○○之渣打銀行帳戶。俟甲○○發覺有異,復無法與自稱「周樹華」之人取得聯繫,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
106年度偵字第279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29頁),並有銀行查詢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105年7月
1日、7月15日、7月28日、7月29日之賣匯水單影本、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33-36頁、106年度偵字第931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售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保安編碼器予周佑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能證明為3人以上)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告訴人甲○○詐取財物,足見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保安編碼器無故交予他人可能導致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事先已有預見,竟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資料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助力,仍輕易出售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保安編碼器,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且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生損害非輕,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水泥工,經濟狀況勉持,育有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一節(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考量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既專程搭機前往香港地區申辦渣打銀行帳戶再出售予他人,表示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人頭帳戶以獲利之主觀認知,其動機顯無可取;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難認被告有彌補其所生損害之決心,本件若宣告被告緩刑,恐難達到警惕被告避免其再次犯罪之效果,本院因認辯護人所請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周佑勳跟我說去香港辦戶頭就有錢領,我到香港之後有人來接應,我不知道對方名字,對方叫我去辦5個戶頭,我辦成功2、3個,回臺灣之後周佑勳給我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54-56頁),足見被告出售其渣打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保安編碼器獲得2萬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李宗濡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