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安置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簡抗字第二號抗告人 王全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南市政府間聲請延長安置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一○三年度家救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首揭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簡聲字第五一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李文賢法官謝碧莉法官詹文馨法官邱瑞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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