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紀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紀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且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黃紀駿前因施用與持有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次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4號、10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
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本次復犯相同犯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且除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另有他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77號被告黃紀駿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住高雄市○○區○○巷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紀駿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並提起公訴,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之1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8月1日2時4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與文龍東路口,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當場在其車上扣得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駿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考、及上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4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34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開玻璃球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檢察官徐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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