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9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張進文 於民國91年1月3日邀同兩造及訴
外人 郭水源 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簽有借
據1紙,借款期間自91年1月3日起至98年1月3日止。詎
張進文未按期攤還本息,共積欠訴外人第一銀行736,499元
,經訴外人第一銀行向兩造及訴外人追討,原告迄今已清償
共466,208元,餘由訴外人郭水源代為清償,並已於98年5
月14日結清該筆借款。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按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訴外人應平均分擔張進文之上
開借款債務之三分之一,即各自分擔245,499元,原告向第
一銀行給付超過應分擔額之部分,即220,709元自應由同為
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負擔,爰依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人代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其無資力一次清償,請求以每月3,000元分期清
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兩造及訴外人郭水源擔任訴外人張進文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及張進文未依約對第一銀行清償借款,積欠
第一銀行共計736,499元,及兩造與訴外人郭水源間各應分
擔245,499元,原告向第一銀行給付超過應分擔額之部分,
即220,709元自應由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負擔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借據、第一銀行98年5月26日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攤義務;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致他
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及訴外人郭水源共同擔任
張進文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借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而兩
造及訴外人郭水源又未以契約另行約定各自應分攤之不同比
例,則兩造及訴外人郭水源即應平均分攤渠等之義務。本件
被告對於張進文既積欠第一銀行736,499元,及兩造及訴外
人郭水源應各分擔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即245,499元,又原
告就上開張進文積欠之借款,已向該銀行清償466,208元,
使被告在上開清償限度內同免責任,則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220,709元(計算式:466,208-
245,499=220,709),並自免責時即98年5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
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
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
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
判例可供參照。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
,被告雖為分期給付之請求,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及連帶債務人代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