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玄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玄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30分」更正為「33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證述明確」補充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據並補充「現場照片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刑法第140條第1項」補充為「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吐口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29號被告張玄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玄昌於民國106年5月3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與環河西路
4段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警員 賴冠宏 、 徐凱源 臨檢盤查,並要求張玄昌呼氣供警判斷有無酒駕,詎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當場對執行職務之警員賴冠宏吐口水。
二、案經賴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玄昌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牙齒係假牙,故需要用力噴才會有氣,才會不慎噴到警察臉上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宏、證人即當日在場警員徐凱源證述明確,並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可參,又被告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日當庭勘驗被告上下排假牙均完整並無缺牙或其他口腔缺陷,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經勘驗盤查光碟,於警員賴冠宏表示:來吹氣時,即刻聽到被告明顯用力「噗」一聲並夾雜水聲,有本署檢察官106年6月2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顯非單純呼氣,是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當場以吐口水方式侮辱,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