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0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朋友一起在北市○○○○○路向內為警員路檢查獲,因阿文逃跑,致警員在阿文機車內查或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針筒及被告尿液,均有毒品陽性反應,而遭起訴判刑7月,被告沒有吸食海洛因,尿液成陽性,於理不合,請法官再將被告尿液送檢一次,判能還清被告清白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8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分別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2357號偵查卷第46至47頁)。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內含0.4C.C.液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係呈嗎啡、海洛因反應,亦有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參(見2357號偵查卷第2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屬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辯稱爭執送驗尿液有檢驗錯誤云云,因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分別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鑑驗(見2357號偵查卷第46頁),斷無驗誤之可能,是其結果信而有徵,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又送驗尿液係被告本人清洗後排尿、封罐、簽名、捺印(見2357號偵查卷第10頁),亦無錯置之虞,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就合法之證據方法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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