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08號

原告 蕭淨方

被告 洪禎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乙節復不爭執,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清償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經減縮後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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