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9號),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9年度交易字第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1日5時31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滿州鄉港口村台26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第51.8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凌晨天色將亮,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腳踏車之車速不快,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可輕易觀察其行車前方狀況,竟疏未注意該處適有甲○○正在拍攝日出照片,因而與甲○○發生擦撞,致甲○○倒地,並受有後枕挫傷、血腫等傷害。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受傷,又無法賠償被害人,彌補犯罪所生實害,實不宜寬貸;惟念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