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景源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餘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述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
○區○○路○○○巷○○號1樓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94年3月1日
起至97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8,000元,
被告並交付5萬元為押租金。詎料,被告自95年5月1起即未
付租金,截至95年9月6日止,被告欠繳租金達5期共14萬元
,扣除押租金後欠租已逾2期,原告乃於95年9月6日當庭催
告並請求記明於筆錄被告應於95年9月30日前付清租金,逾
期不付租約終止不另通知,該筆錄已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
於95年9月30日前付清租金,租約已然終止,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
欠繳租金14萬元(28,000X5=140,000),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租金14萬元。此外,租約已於95年9月30日終止,自95年
10月1日起被告即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惟被告仍未
將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8,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
、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兩造間租賃契約
既已於95年9月30日終止,則被告繼續占有房屋,即無法律
上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
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自屬有據。又,被告尚
欠租金14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萬元
及其中11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26日起,
餘自筆錄送達翌日即95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再
者,95年10月1日起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未將租賃物
遷讓返還原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28,000元,亦屬有理。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後附計算書。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夏珍珍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