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智偉
林藝宸
鄭升貴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智偉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30日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被告林藝宸之住處,因與告訴人 李坤龍 就玩撲克牌一事發生衝突,竟與被告林藝宸、鄭升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洪智偉、林藝宸均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李坤龍之身體,被告鄭升貴朝告訴人李坤龍方向扔擲鐵椅1個,其等上開行為致告訴人李坤龍受有右前額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左前額擦傷約0.5X0.3公分、雙肩及背部多處鈍挫傷、右腰鈍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智偉、林藝宸、鄭升貴3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坤龍與被告3人均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李坤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書3份、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黃凡瑄
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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