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冷氣室外機壹拾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56分許
、晚間11時42分許、11年54分許、11時59分許即同年月8日凌晨0時9分許M、0時14分、0時26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2年8月7日23時42分許起至翌⑻日0時26分許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所為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參以告訴人未到庭亦無法取得聯繫,致未能安排雙方試行調解(見本院卷第29、33、45、49頁及第55、57、59頁,刑事報到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參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之冷氣室外機12台,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至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8308號被告楊文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楊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8月7日凌晨1時56分許、晚間11時42分許、11年54分許、11時59分許即同年月8日凌晨0時9分許M、0時14分、0時26分許,徒手竊取 蔡春林 所有置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外之冷氣室外機1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以手推車將之搬運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再將該等冷氣機載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資源回收場,以每台1000多元之代價將之變賣。嗣經蔡春林發現上開冷氣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春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春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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