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二四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注射針筒壹支及分裝用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戒治期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五年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南縣○○鎮○○路金山大旅社三0一室內與其他不詳地點等處,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在前揭金山大旅社三0一室內,以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該旅社三0一室內扣得甲○○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與分裝用吸管一支,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有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張。
(三)前揭扣案物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邦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