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字第197號原告 徐國隆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㈡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如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復準用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明。職是,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就公路主管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復函),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甚明,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7月7日10時59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對面,為舉發員警認為有「於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左轉彎」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9月15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688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復原告上開違規行為,尚未經系爭機車之車籍所在地裁決監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此有本院同年11月1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通知單,其起訴程序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雖併有記載被告代表人錯誤之不合法定程式情事,惟因本件既已有前述應予駁回之事由,本院即不復就此再命原告補正。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至於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上開違規事實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
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建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