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志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志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之前科紀錄應補充記載:被告羅志德前因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①②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因另執行案件,於107年4月16日
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所旁,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由警方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處理時,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4月16日下午9時4分起至下午9時11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警
方經被告同意,於107年4月16日下午8時5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4777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5556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07年7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並補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卷可憑。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另執行案件,於107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所旁,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由警方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處理時,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107年4月16日下午9時4分起至下午9時11分止之警詢時向警方自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偵查卷第3至4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多次科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慮及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環保業(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1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被告羅志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志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法律修正而免除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8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4日凌晨5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本署執行案件,於同年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所旁為警拘提。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志德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高解析液相串聯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