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2號

原告 邱詩屏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關於被告 陳曉青 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訴。

理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7條前段及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曉青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表明被告陳曉青之姓名,但未載明陳曉青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當事人,就此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此部份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㈠次按另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但公司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公司清算時,原則上應由董事擔任清算人。僅於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公司股東會另行選任時,始以該規定或另行選任之人為清算人。再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另有明文。

 ㈡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該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該公司已解散,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既已解散,則應進行清算程序,又依上開規定可知,應即行清算程序。而卷內未見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難認該公司有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該公司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頁),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則既應以解散前之董事為清算人。

 ㈢然本件原告逕列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卻未能特定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為何人,是本院無從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特定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起訴程式,顯於法即有不合。

 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義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體董事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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