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肆佰捌拾陸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原告所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仟伍佰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八月六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一0五計算,利息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嗣後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繳息,本金及利息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為止,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兩造之借據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丁○○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支出傳票、收入傳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