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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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5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文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零點零柒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正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05公克、0.07公克),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更字第3號裁定許可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至於扣案之粉末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05公克、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8334、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