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
:「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業已修正較修正前規定為長。
㈡準此,本件被告行為時所涉犯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之殺人既遂罪以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該罪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死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二十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二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三十年。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是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則關於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下同)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以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以,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二十九年度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則本件被告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嫌以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名追訴權時效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其計算方式如下:
㈠被告被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嫌以及同
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死刑,追訴權時效期間為二十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四分之一期間,共為二十五年。
㈡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加上前揭二
十五年,再加上自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之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止之偵查、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之日數,則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即為前揭時效完成日。
四、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既遂罪以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庭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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