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春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春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應更正為「電動自行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因自撞電線桿而受有傷害經送醫治療,於同日15時35分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並因酒後駕車操控力下降而發生自撞事故,所產生之危害較高,自不可取,且猶不知悔改,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反面),竟再為本件犯行,實應責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6mg/dl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為電動自行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無業(見107年度偵緝字第
343號卷第1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謝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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