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彰
徐琬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
洪瑞霙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2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經營無店招之護膚店,並自任負責人,僱用女子丁○○、乙○○、己○等人擔任美容師。詎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50分鐘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女子丁○○、乙○○、己○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即為男客口交及以手撫摸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口交部分)之性交行為,甲○○並從中抽取800元,其餘1000元則歸丁○○、乙○○、己○,而分別於101年7月20日下午2時許,由甲○○先與男客戊○○電話聯絡後,與甲○○有犯意聯絡之丁○○即於戊○○抵達後開門帶戊○○進入包廂內,再由甲○○指定乙○○至包廂為戊○○服務,而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乙○○與戊○○在上址進行前揭半套性交易;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由甲○○先與男客庚○○電話聯絡後,與甲○○有犯意聯絡之丁○○即於庚○○抵達後開門帶庚○○進入包廂內,再由甲○○指定己○至包廂為庚○○服務,而以此方式容留及媒介己○與庚○○在上址進行前揭半套性交易。嗣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庚○○與己○尚未及進行性交易,即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房屋租賃契約1份、收據8張、現金500元、保險套28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被告甲○○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經營前開護膚店,並容留、媒介女子為猥褻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所謂的「半套」只有用手幫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並不包含為男客口交,且被告丁○○只是美容師,2人並無犯意聯絡,當天係因伊一直拉肚子,才會請被告丁○○幫忙開門云云;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該處遙控器開門讓證人戊○○、庚○○入內,及帶證人戊○○入包廂內,之後員警到場亦由伊持遙控器開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被告甲○○雇用之美容師,當天係因恰巧被告甲○○一直拉肚子,才會請伊幫忙開門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各該證人均證稱前開護膚店為被告甲○○個人所經營,尚不能僅以被告丁○○好心幫忙開門之行為,遽論其有與被告甲○○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亦不構成該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自101年4月1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經營無店招之護膚店,並自任負責人,僱用被告丁○○、證人乙○○、己○等人擔任美容師,而渠等於該護膚店內每次為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服務,被告甲○○可從中抽取800元,其餘1000元則歸美容師等情,業據被告甲○○、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收據、現場平面圖、現場地圖、現場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為憑,足認被告甲○○、丁○○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該護膚店內所謂「半套」服務係包含「口交」及「打手槍」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中證稱:所謂「半套」就是指「打手槍」或「口交」,係由小姐用手或口替男客按摩至射精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偵查卷第3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證)稱:半套的內容包括撫摸客人全身及生殖器、幫客人口交,伊當時是向被告甲○○應徵,被告甲○○問伊做半套可不可以,並向伊表示,客人來就叫客人去洗澡,然後幫客人按摩、做輕功(臺語)及撫摸,如果客人要求要打手槍或口交,就要做等語,伊就說「喔」,而一般客人去店裡伊做得也都是半套居多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找被告甲○○應徵,被告甲○○表示要替客人做半套服務,被查獲時 伊剛 幫證人戊○○做完半套服務,也就是替證人戊○○口交和打手槍至其射精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3至35頁),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員警到場時,證人乙○○剛幫伊口交及打手槍結束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43頁),被告甲○○空言辯稱店內之半套服務不包含口交云云,自不足採。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而證人戊○○、庚○○分別於101年7月20日下午2時、2時50分前某時許與被告甲○○電話聯絡後前往上址,而由被告丁○○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該處大門遙控器前往開門後,帶領證人戊○○進入包廂內,復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該處大門遙控器前往開門讓證人庚○○入內後自行進入包廂,再分別由被告甲○○指定證人乙○○為證人戊○○為半套服務,及指定證人己○為證人庚○○為半套服務等情,亦據被告甲○○、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至證人己○雖一再證稱:伊僅從事按摩,未提供半套服務,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丁○○、證人乙○○、己○3位都是做半套服務的,應徵時也有這樣跟證人己○說。證人己○也表示會盡量配合等語(參本院卷第37、46頁反面),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在當天之前並沒有去過前開護膚店,是因為手機有收到所謂「CALL客簡訊」,伊遂於當天第一次到該護膚店消費,雖然當天小姐還沒告訴伊全套半套等如何消費,但伊之前也去過類似的店,所謂「類似的」就是指做半套或全套的店,因為通常對方也會怕你是警察,所以都是做到一半才會問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63頁),益徵證人庚○○確係前往該護膚店從事半套服務,並經被告甲○○指定證人己○為其服務,證人己○前開證述尚不足採。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三)被告甲○○、丁○○雖均辯稱當天只是因被告甲○○拉肚子而由被告丁○○偶然幫忙開門云云,惟被告甲○○於警詢先係辯稱:當天伊因為在忙沒有時間,才拜託被告丁○○幫忙將男客庚○○引導至伊指定之8號包廂,再由伊通知證人己○幫證人庚○○按摩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偵查卷第25頁);並於偵查中先辯稱:一般是伊帶客人進房間,有時忙不過來會拜託美容師,當天就是拜託被告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03頁反面至204頁);後即改稱:是因為伊拉肚子才拜託被告丁○○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07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則供(證)稱:「(警察問你為何是丁○○開門,你如何跟警察說?)我忘記警察有無問我這個,(後稱)我說我在廁所拉肚子。(檢察官問你為何是丁○○開門,你如何跟檢察官說?)我說我拉肚子在廁所。(警察跟檢察官問你時,你是不是跟警察跟檢察官說,之所以是由丁○○開門是因為你在忙?)忘記了。(如果你是拉肚子而沒有開門,你會跟檢察官說你在忙嗎?還是你會跟檢察官說你在拉肚子?)我忘記他有問我這個。(提示偵查卷第25頁,警察問你說為何不是由你引導,而是由丁○○引導,你稱因為當時你在忙沒有時間,為何不是說你在拉肚子?)說拉肚子不好聽。(提示同上偵查卷第26頁,你說一般是我,有時候忙不過來會拜託美容師,當天就拜託丁○○,是否如此?)就久久偶爾一次生意好的話,才會叫小姐幫我開一下門。
(你剛稱你是因為不好意思說拉肚子,才沒說是嗎?)是。(為何拉肚子不好意思說?)因為拉肚子也是在忙,我只是說法不同而已。(提示同上偵查卷第207頁背面,為何後來你跟檢察官說當天是你拜託她去開門,因為你拉肚子,為何這次說法就不會不好意思?)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而被告丁○○於警詢中先係辯稱:因為當時被告甲○○在忙,就要伊幫忙開門並帶客人進包廂,所以證人戊○○、庚○○都是伊帶進包廂的,鐵門鑰匙也是被告甲○○拿給伊,叫伊幫忙開門所以才會在伊身上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亦辯稱:伊很少幫忙帶客人,除非說被告甲○○在忙或是別的小姐也在忙,當天也是因為被告甲○○在忙,而由伊帶證人戊○○、庚○○去房間,但小姐不是伊叫的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204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之前警察跟檢察官問妳為何是妳開門的,妳怎麼說的?)我說老闆在拉肚子。(妳是否確定?)對。(提示同上偵查卷第204頁背面,為何妳會跟檢察官說妳會帶他們去房間是因為老闆在忙?)因為台語說「落塞」較難聽,所以才會說老闆在忙。」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經核渠等前開辯解,對於被告丁○○為何前往開門,究係僅當日幫忙,或平常亦偶一為之,辯解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有所疑;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也是大概到下午2時50分許才到前開護膚店上班,樓下鐵捲門和樓上大門都是被告甲○○幫伊開的等語(參本院卷第67頁反面),則被告甲○○既自承一向將手機放於辦公室桌上而非隨身攜帶(參本院卷第45頁),實殊難想像在證人戊○○、庚○○,及喬裝男客之員警分別電話洽詢、抵達樓下鐵捲門處時,被告甲○○均可親自接洽,亦可幫忙證人己○開樓上大門,卻反於證人戊○○、庚○○及到場搜索員警等人分別於不同時間前往前開護膚店時剛好拉肚子進廁所,更可在被告丁○○前往開門後立即從廁所出來指定美容師,益徵被告甲○○、丁○○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被告丁○○顯於被告甲○○分身乏術時,多次幫忙前往引領客人,尚非於本案始因故幫忙,則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23號、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明知前開護膚店內係提供半套之性服務,亦認為當日前往消費之男客即證人戊○○、庚○○應係要求半套之性服務,其仍應被告甲○○之要求,前往開門並引導至包廂內,而為媒介、容留之構成要件行為,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丁○○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辯護意旨認被告丁○○並無此部分之犯意,容有誤會,尚難對被告丁○○為何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008、63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證人己○與男客庚○○雖未完成半套之性交易行為,然依上說明,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仍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被告2人上開各次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店內小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丁○○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亦即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參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96、772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丁○○前開2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而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本於集合犯意所為,為實質上包括上一罪,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從事正當行業,為一己之私利,媒介及容留應召女子為半套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丁○○明知此節,亦應被告甲○○之要求,引導客人上門消費,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丁○○甫因妨害風化案件於100年9月14日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3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暨審酌被告甲○○、丁○○犯罪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利益、彼此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除如附表編號12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外,其餘均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而被告甲○○雖否認筆記型電腦與本案有關,惟其中確有關於男客資料之電磁紀錄,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參101年度偵字第17424號偵查卷第93頁),足見該筆記型電腦亦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至於前開護膚店8號包廂內扣得之現金500元,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認與被告甲○○、丁○○前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於前開護膚店5號包廂扣得之保險套3個、8號包廂扣得之保險套25個,被告甲○○供稱不知道是否為其所有,5號包廂內的保險套忘記是否已賣給證人乙○○等語,證人己○雖稱8號包廂內之保險套25個應為公司所準備等語,惟此僅為其推測之詞,且卷內尚查無證據得認與被告甲○○、丁○○前開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而扣案房屋租賃契約1份及收據8張,尚非被告甲○○、丁○○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除於前開101年7月20日之2次犯行外,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自101年4月1日起,在上址容留及媒介女子乙○○、己○、被告丁○○等人與不特定之男客為俗稱「半套」之性交行為,每次被告甲○○從中抽取800元,其餘則歸乙○○、己○、被告丁○○等人所有,被告丁○○並自101年6月中旬某日起,與被告甲○○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受雇於上址招呼客人或帶客人至包廂進行性交易,因認被告甲○○、丁○○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丁○○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承自101年4月1日起經營前開護膚店,及被告丁○○自承於101年6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甲○○擔任美容師等情,並據證人乙○○、戊○○、庚○○、己○等人證述綦詳,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現場圖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為憑為其論據。惟證人庚○○證稱係第1次前往該護膚店消費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則僅證稱自101年4月起至該護膚店上班等語;證人戊○○雖證稱曾於本案前數日至該處進行全套性交易,然亦證稱該女子並非被告丁○○、證人乙○○、己○其中一人等語;是依前開證述,均尚難特定被告甲○○除於前開101年7月20日2次犯行外,尚於何時曾媒介何人進行半套性交易,被告丁○○又如何與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甲○○、丁○○有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丁○○有何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丁○○所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間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劉麗瑛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扣案物││號││├─┼───────────┤│1│保險套455個│├─┼───────────┤│2│鐵捲門遙控器1個│├─┼───────────┤│3│營業用手機2支│├─┼───────────┤│4│每日來電客人紀錄簿1本│├─┼───────────┤│5│小姐名冊1本│├─┼───────────┤│6│小姐接客紀錄簿1本│├─┼───────────┤│7│帳冊1本│├─┼───────────┤│8│男客資料7本│├─┼───────────┤│9│監視器主機1台│├─┼───────────┤│10│監視器螢幕1台│├─┼───────────┤│11│隨身碟1支│├─┼───────────┤│12│筆記型電腦1台│├─┼───────────┤│13│計時器5個│├─┼───────────┤│14│潤滑液2瓶│├─┼───────────┤│15│男客消費優惠券9盒│├─┼───────────┤│16│現金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