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5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受被告之詐騙集團
電話佯稱原告友人即訴外人 羅素齡 有急需要調用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6時許,依被告指示,
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操作轉帳30,000元
,匯入中華郵政汐止龍安郵局之被告帳戶內。而被告我犯連續詐
欺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在案,爰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0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交易明細表、報案單以及刑事判
決書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易字第1018號刑
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林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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