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錦華受刑人李恭賢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錦華前因受刑人李恭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其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其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後,受刑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後,受刑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5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6月17日確定在案,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2154號執行卷宗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㈡本件受刑人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合
法傳喚,本應於110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向該署到案執行,且併同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於上開時間向該署到案執行,惟受刑人屆時並未依法到案接受執行,而具保人並無因案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之情事,亦未遵期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該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暨該署110年7月15日嘉檢曉(二110執2154號)字第1216、1217號通知等附卷可查。又受刑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有拘票暨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惟受刑人自110年11月3日起迄今,已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據。是其目前並非逃匿中,與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亭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