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3年度簡字第3245號」應更正為「104年度簡字第3245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應更正為「被告黃怡婷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怡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552號被告黃怡婷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子林298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於105年4月2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2日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薇薇旅館」709號房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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