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0484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惠馨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048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參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83
5元,其中142,839元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
之1.5加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
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5年8月3日止,尚餘177,835元未給付
,其中142,839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