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簡字第209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鍾德暉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宗德 (已歿)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宗德(已歿)清償現金卡借貸款等,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09年7月1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