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0年2月12日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於60年6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
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460,
0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
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放款明細、財政部91年5月16日臺
財融(四)字第0910020310號函、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
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