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48號
原 告 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信安
訴訟代理人 劉松森
被 告 柯志驊
訴訟代理人 陳丁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就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二巷1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屏東內
埔比佛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負有按月繳納
管理費1,300元之義務。然被告自99年11月至100年8月止
,共10個月均未繳納管理費,積欠伊管理費13,000元(計算
式:1,300元×10月=13,000元)未償還。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則以:住戶規
約管理費收取方式不合理,對無進駐住戶與進駐住戶收費標
準完全相同未區分,伊長期留駐大陸工作,自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後不曾進駐該社區亦未使用任何公共設施,則管理費
部分應折半收取,以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屏東內埔比佛利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暨住戶管理公約、欠繳管理費明細、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7年
1月8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8422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41-6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住戶
管理公約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社區管理經費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以戶為單位,按戶數負擔,每戶每月1,500元,未居
住(空屋)每月1,300元...。」是該上開管理公約已明定
管理費收取之金額及標準,且就未居住(空屋)之情況亦予
酌減收取管理費,並無未區分收費標準等情,被告既為「屏
東內埔比佛利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管理公約
之拘束,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至100年8月,所積欠之管理費13
,000元(計算式:1,300元×10月=1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九、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