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5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安正於民國104年11月4日晚間6時3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4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段○○○號之居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某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逆向行經嘉義縣○○鎮○○里○○縣道○○○○○路○○○段○○○○號電桿處時,不慎與順向 江志宏 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江志宏手腳受傷(黃安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53分許,對黃安正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安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志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7頁)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蒐證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3至15、17至22、25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安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應予非難;(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於本案中雖造成被害人江志宏手腳受傷及腳踏車受損,然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2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年事已高(已逾70歲),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